|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田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渡口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县政府统一领导,以乡(镇、街)人民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为保障,渡口经营者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
第二章 渡口
第四条 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乘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具备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责任人、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渡口守则》、经营人、监督电话等;
(五)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室或候船亭;
(七)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八)建立了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讯条件。
第五条 渡口必须配备至少1名安全管理员,渡口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三章 渡船
第六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第八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额定乘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九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第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并按规定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内河排放和垃圾抛江。
第四章 渡船船员
第十二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十八岁,身体健康,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适任证书,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严禁无证船员上岗。
第十三条 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施救并及时拔打12395水上求救电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核定的路线渡运,营运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二)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的;
(三)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四)船舶、船员证照不全的;
(五)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的;
(六)船员配备不足最低标准的;
(七)船员酒后驾船的;
(八)有其他危及航行安全行为的。
第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职责
第十八条 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交通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乘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间,应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制定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安全;
(九)负责渡口渡船的防汛抗洪(台)工作;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6年6月20日执行
|